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44號抗告人 柯賜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相對人 張美丹
張火倉 張許庭 張月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監所申請在監證明須10天,及信件檢查須3天,及每件發信回台南家人申領被告戶籍謄本之在途期間須2天,往返3次(須先向戶政事務所索取申請書寄至北所給抗告人簽名及申請北所用印)共6天前後共19天,加上3次周休2日6天,共25天才可呈庭,原法院之裁定期間僅7日實嫌太短,爰請求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固準用之。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抗告人於起訴狀內記載有被告張美丹、張火倉、張許庭、張月姬之處所,且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均經送達於張火倉(由其妻張許庭收受)、張許庭(本人收受)、張月姬(由其母張許庭收受),有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3至25頁)。雖前揭送達相對人張美丹部分為寄存送達(詳原審卷第22頁),然張美丹已於100年8月25日具狀表明不願調解,有該陳述意見狀存卷可查(詳原審卷第46頁),足見其已知悉訴訟內容及調解情事,足認張美丹部分已經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並無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況抗告人於同年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之陳訴狀亦附有經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於100年8月12日證明與戶籍登記資料無異之相對人張月姬、張火倉、張許庭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至29頁),抗告人固未提出相對人張美丹之戶籍謄本附卷,然張美丹之訴訟文書業已合法送達,已如前述。又原審固於101年4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然經抗告人於101年5月14日具狀陳述因在監等原因請求延緩補正,有該陳報狀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114頁),實具現實原因無法依期補正之情事,自堪認定。再者,抗告人已補正相對人等之戶籍謄本(詳本院卷第5至8頁),本院自應斟酌抗告人嗣後補正之資料,認抗告人業已補正上開欠缺。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應屬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鄧德倩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邱美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