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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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28號
109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買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守仁 自訴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被告 李蒼
惠美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淑琴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蒼徑向惠美 均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同法第37條僅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並無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此與民事訴訟得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有異。是自訴狀若係由自訴代理人以自訴人名義而提起,但該自訴狀並未列有該公司之代表人,且除自訴代理人簽名蓋章外,該公司及其代表人均未蓋章或簽名,即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顯有未合。雖該公司及其代表人對於具狀之律師有為第一審之自訴代理人之委任,此僅在訴訟合法成立後委任其代為訴訟行為,要不能謂該受任人有代理起訴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是前開訴訟要件之欠缺,仍可由自訴人在訴訟進行中提出本人親自蓋章或簽名之自訴狀加以補正。
二、自訴人買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25日出具之刑事自訴狀上僅有自訴代理人張祐豪律師之蓋章,而漏未於具狀人及代表人欄位蓋章簽名,固於法未合,惟自訴人嗣於109年3月4日補提經自訴人及代表人簽章之刑事自訴狀(見本院108年度審自字第26號卷第5頁至第11頁、108年度自字第28號卷第69頁至第77頁),依上說明,應認前揭訴訟要件之欠缺業經補正,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買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設有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與台北富邦銀行就前開存款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而被告即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職員李蒼徑、商業金融處協理向惠美則為消費寄託債務之履行輔助人。詎被告李蒼徑、向惠美竟意圖為台北富邦銀行取得提前保全該行對自訴人之債權及優先清償之利益,及減少後續與其他債權人為分配債權之支出、無法就上開金額受償之不法利益,而基於詐欺、妨害電腦使用、背信之犯意聯絡,在借款到期前之108年2月21日違背其等任務,製作不法圈存紀錄、無故變更電磁紀錄而凍結本案帳戶存款,使自訴人在台北富邦銀行債務到期前(即108年3月5日)即無法支配系爭帳戶內新臺幣(下同)59萬1,117元之存款,喪失對該行行使消費寄託債權之權利,同時使自訴人無法維持正常營運,導致無法如期發放員工薪資,往來之廠商不能取得貨款,相關企業亦資遣大量員工,致生損害於公眾及自訴人。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59條無故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
三、訊據被告李蒼徑、向惠美固均坦承於108年2月21日圈存自訴人買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案帳戶乙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非法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背信、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等犯行,被告李蒼徑辯稱:於108年2月21日前往自訴人工廠後,發現該公司經營狀況有異,除員工打包物品回家外,供應商及債權人亦紛紛將自訴人公司貨品或財物搬離現場,以期減少損失,經與自訴人總經理 崔懋林 聯絡後,確認自訴人已無法營運,依自訴人與台北富邦銀行簽立之授信總約定書規定,此狀況視同合約到期,乃上簽呈進行本案帳戶圈存,其後並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行使抵銷權,並無任何不法犯意等語;被告向惠美則辯稱:被告李蒼徑前往自訴人公司查看後,發現自訴人已經停業,為了行使抵銷權,所以核可被告李蒼徑之簽呈而圈存本案帳戶,過程中均係依總授信約定書行事,並未違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護稱:依自訴人與台北富邦銀行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規定,客戶如發生違約情事,該行提供授信予客戶之承諾應立即停止,並宣告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客戶應立即向該行清償該債務,且該行得不經通知依法或依約採取其他各項措施;又依第7條規定,該行得隨時且不經通知或請求,將該行對客戶之債務與客戶對該行之債權進行抵銷。本案因被告李蒼徑於108年2月21日發現自訴人狀況異常,乃依前開規定先行圈存本案帳戶,並於108年3月29日發函通知自訴人行使抵銷權,足見被告二人圈存本案帳戶之目的在於行使抵銷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情事,且圈存行為係變更台北富邦銀行之電腦電磁紀錄,亦與刑法第359條規定以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不符。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惟被告等人係為台北富邦銀行處理事務,而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自無從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李蒼徑係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授信業務人員,其主管
即被告向惠美則係該行商業金融處協理,而自訴人為被告李蒼徑之授信客戶。自訴人於107年3月6日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貸款,由自訴人代表人楊守仁、自訴人公司總經理崔懋林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出具保證書,貸款額度為2,000萬元,隨即於107年11月5日、12月5日、108年1月4日、1月7日及2日1日陸續申請動用上開貸款,金額合計1,999萬9,224元,且自訴人於該行土城分行設有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等人供述在卷(見本院108年度自字第28號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228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商業金融108年6月12日南港商金字第1080000003號函及所附授信申請書、自訴人董事會議紀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同意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間接保證額度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本票、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條件變更)、動用申請書、本案帳戶存摺影本等存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0號卷影卷第51頁至第115頁、108年度自字第28號卷第91頁至第9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
利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要件。查被告李蒼徑於108年2月21日前往自訴人工廠時,發現該公司員工正在打包物品回家,供應商及債權人亦紛紛將自訴人公司之貨品或財物搬離現場,再經與自訴人公司總經理崔懋林聯絡後,確認自訴人已經停業,而依自訴人與台北富邦銀行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b)款規定,此舉已構成違約情事,得向自訴人主張加速到期,且自訴人已借支1,999萬9,224元貸款,本案帳戶內當時之餘額則為48萬4,507元,被告李蒼徑為保全台北富邦銀行前開債權,擬依該授信總約定書第7條規定就本案帳戶內所餘款項行使抵銷權,始循內部簽呈程序簽請圈存本案帳戶,並經被告向惠美核可,嗣台北富邦銀行於當日圈存本案帳戶,並於108年3月29日就本案帳戶餘額101萬2,232元行使抵銷權等情,業經被告二人供述綦詳(見本院108年度自字第28號卷第161頁至第16
2頁、第228頁至第231頁),且有被告李蒼徑與證人崔懋林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前揭授信總約定書、動用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商業金融108年3月29日南港商金字第1080000001號函影本、本案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108年度審自字第26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57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81頁、本院108年度自字第28號卷第91頁至第97頁),則被告二人進行前開圈存程序,係依自訴人與台北富邦銀行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規定行事,意在保障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主觀上並無何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又依被告向惠美、李蒼徑所述,「圈存」乃係暫時使帳戶內餘額不能動用,類似凍結之狀態,銀行通常是在收到法院扣押命令或要行使抵銷權時,才會做圈存的動作,作業程序係先在登錄單上填載資料,由經辦蓋章、主管核決,再交給帳戶所屬分行執行(見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0號影卷第261頁、108年度自字第28號卷第229頁至第231頁),核與前開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所示,本案帳戶於圈存期間仍可存入款項,且帳戶結餘金額並未因圈存歸零或減少等情相符(見本院108年度自字第28號卷第91頁至第97頁),足徵本案帳戶並未因被告等人之圈存行為而有何財產權之得喪變更,是核被告等人所為,顯與非法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逕入被告等人於罪。
㈢又按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所謂「取得」,係指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而「變更」則為更動他人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其立法理由為:「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等語。申言之,係以無權侵入系統為前提,由此而接觸、刺探未獲授權存取之電磁紀錄,並將電磁紀錄予以複製而言。是所謂「無故」,應係指未經電腦相關設備所有人、管理人明示或默示之授權或不具其他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被告二人身為台北富邦銀行員工,圈存本案帳戶係依該行內部簽核程序,在台北富邦銀行之電腦系統內為之,而非未經授權侵入他人之電腦或設備,已與前開法條所稱「無故」、「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要件不符,則自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此部分罪嫌,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㈣再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
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蒼徑、向惠美均係台北富邦銀行職員,依卷內事證以觀,其等與自訴人間並無何委任處理事務之關係存在,自訴意旨亦稱:自訴人係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戶,與該行間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被告等人則為台北富邦銀行消費寄託債務之履行輔助人等語在卷,準此,被告二人顯不具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而無從作為該罪之犯罪主體,遑論以該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達確信被告二人有上開非法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背信罪、無故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犯行之程度,是被告等人被訴上開犯嫌,尚屬不能證明。
五、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就被告二人被訴上揭犯嫌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卷存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季緯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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