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司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司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終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司字第19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合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合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鑫公司)之清算人,業已依法辦理清算程序,爰檢具相關資料聲請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無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此一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及第
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有限公司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其清算程序即難謂已完結,法院自不得准為清算完結之核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合鑫公司清算收支表、清算損益表、股東清算分配報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股東同意書為證。惟合鑫公司現已無任何資產,且迄民國97年1月31日止,尚積欠已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596,872元,及預估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378,382元、17,577元,合計未繳納等情,有合鑫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民國97年2月1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70005983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合鑫公司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則揆諸前揭規定,合鑫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完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核備清算完結,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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