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虎豹王Ⅲ代」貳臺(含IC版貳塊)、「超級大舞台」壹臺(含IC版壹塊)及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非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顏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3月29日起,由該「顏姓」男子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虎豹王Ⅲ代」2臺(含IC版2塊)及「超級大舞台」1臺(含IC版1塊),擺設在甲○○所經營位於台南縣安定鄉新吉村新吉69號之5「榮吉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賭客把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自備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或另向甲○○兌換硬幣後,將硬幣投入上開機臺投幣孔內,由機臺螢幕顯示與投入金額相同數額之分數,再自行選取押注對象及金額,如賭客押中時可獲不同比例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已押注之分數消失,而當賭客尚有剩餘分數且不願繼續押注把玩時,可將機臺內顯示之分數,以等同數額向甲○○兌換金錢(俗稱洗分),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該機臺所贏得之賭資則由甲○○與該「顏姓」男子均分。經警於97年7月24日10時40分許前往上開小吃店當場查獲(當時僅有其中1臺「虎豹王Ⅲ代」機臺插電營業),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臺3臺(含IC板3塊)及機臺內賭資共9,780元(均為10元硬幣)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方繪製之現場簡圖1份、現場及機台照片共6張、扣案之前述機臺、IC板及賭資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顏姓」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97年3月29日起至97年7月24日查獲為止,在其所經營之「榮吉小吃店」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投幣賭博,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於一定期間內,在同一營業場所,持續與不特定賭客反覆實施賭博行為,其經營電子遊戲場與賭博行為係同時進行,難以區分,依社會觀念,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屬單一行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爰審酌被告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謀利,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當管理與稅收,惟其擺設機台數量不多,賭博金額不高,經營期間亦不長,營業獲利非鉅,且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復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Ⅲ代」2臺(含IC版2塊)、「超級大舞台」1臺(含IC版1塊)及機臺內之賭資9,78
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