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11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4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連續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7號判處有其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6年9月7日中午12時(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應予更正)採尿時間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施用後將針筒丟棄。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採尿時間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旁之加油站內,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9月17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所謂接續犯,乃指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被告雖請求將本件犯罪與其另外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接續論以一罪,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30號判刑確定,該案之犯罪時間乃96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9日間;被告另因涉犯施用毒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456號起訴,該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為96年7月26日至27日間,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30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7456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前開2件案件之行為時間既與本件犯罪事實已隔有相當時日,足以區分並單獨評價,自無由認為前開施用毒品之行為與本件犯罪屬接續之行為,檢察官就本件犯罪事實另行起訴,即屬合法。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連續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7號判處有其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毒品前案,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被告對於毒品之依賴甚高,不使被告與外界隔絕,恐難以戒斷毒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