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5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乙○○被繼承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4)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未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4年度滯欠聲請人綜合所得稅款新台幣(下同)6,768元,。詎被繼承人於95年12月28日去世後,其全部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為其遺產管理人,以便追償稅款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資料1件、歸戶財產財詢清單
2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1月30日96年度繼字第194號通知影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96年1月30日准予備查在案,且被繼承人除上開繼承人外並無其他繼承人,亦據前開繼承人具狀陳明,並出具繼承系統表記載明確,此經本院調閱96年度繼字第194號卷宗無誤,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可認為真實。
四、次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迄今尚未依法選定,聲請人係之債權人,當屬遺產之利害關係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為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
㈠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人均已拋棄繼承,前已述明,其亦
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亦有答覆書1紙在卷可參。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基於業務執掌之優勢,對於訴訟雖非專業,惟其僅需配合法院發見實體之真實即可,並可詢問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等親人提供資料,尚無不能盡其攻擊防禦能事之處。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如本件遺產經清
償債務後尚有剩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即屬國庫,則由其為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自不得在未經實際管理前,即以可能有負債超過或浪費時間、人力等事宜之預測,為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論據,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政府機關,與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富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顯較其他已無繼承意願而拋棄繼承之人為適當,況且遺產管理在性質上非僅為被繼承人消極管理其遺產而已,因該遺產已不屬繼承人所有,而國庫亦有取得財產利益之期待權,具有某種程度之公益性,若仍由無繼承意願之人為管理人,難免因而影響管理之積極作為,與遺產管理之本意不相符。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前曾來文主張:「本件有
遺產債務大於遺產之虞,為避免本件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支出為由,認為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云云,惟查:本院認為本件繼承權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意願管理本件遺產,實不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本件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外,並無其他單位或人員有足夠專業及能力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即令本件管理費用終無法由遺產歸墊,亦應認係國有財產局於此種情況下所不得不為之行政服務,難謂利用全民資源處理私務,併此敘明。
㈣至司法院74年10月15日(七四)院台廳一字第0五七八六號
函,僅表明盡量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供法院斟酌,並非為不得選任之依據,不得執為拒絕擔任之論據。
㈤綜上,為利於管理及處理後續賸餘遺產問題,依職權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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