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志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志合公司)邀同訴外人即其法定代理人 陳順利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9月26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9月27日起至98年9月27日止,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採固定利率8%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訴外人志合公司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志合公司自96年7月27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118,649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置理。被告丙○○為訴外人志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及保證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及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志合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1,118,649元未清償,而被告丙○○復為前開訴外人志合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其與訴外人志合公司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