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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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曾於民國95年間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當時銀行提出120期、利率3%,每月償還17,146元之還款計劃,聲請人曾向銀行表示每月平均收入為18,000元,有繳款壓力,希望可以減少每月繳款金額並延長期數,但銀行表示120期是最長期限,無法提供更長期數,聲請人迫於無奈,只能勉強答應。然聲請人從事修改衣服工作,每月平均收入原約18,000元,以前述收入扣除生活必須開支後,根本無法支付每月協商金額17,146元,只好先向親朋好友借錢,剛開始還可以挖東牆補西牆,到最後已無親朋好友願意借錢給聲請人,96年12月間,聲請人因無力再繳納每月協商金額17,146元,因而毀諾。聲請人係39年次,現年58歲,無特殊專長,要找到新工作真的很困難,只能以修改衣服維生,且近來因景氣不佳,修改衣服之客戶愈來愈少,目前每月平均收入降為15,000元。聲請人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及第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於95年6月16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775,667元,雙方約定由聲請人自95年7月份起,分120期,利率為3%,每月清償17,146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前述協商成立後,曾依約繳納18期,於96年12月間毀諾未再履約,有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平日從事修改衣服
工作,每月平均收入原約18,000元,嗣降為15,000元,名下有機車1臺,並無債務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債務協商協議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健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又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為每人每月9,509元及前述約定之債務協商每月應償還金額17,146元觀之,聲請人於96年間之每月平均收入18,000元於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509元後,所餘數額顯然已不足清償前述每月應償還金額17,146元。若聲請人須向他人借貸金錢或仰賴他人贈與金錢以償還對債權銀行之協商債務,因終非經常性之所得,自無從期待聲請人得藉此繼續履行協商條件。而聲請人之謀生能力及工作收入不佳,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亦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有重大困難乙節,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建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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