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58號移送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2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持有兆輝通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因異議人拒不過戶,經車主兆輝通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在案。後因該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三十七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致兆輝通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單逕行舉發,嗣因兆輝通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以(97)兆股字第0103號函向移送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稱該自小客車,業經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在案,該自小車已屬異議人所有,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以北市裁一字第09730284200號函通知異議人,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既非該自小客車之車主,亦非駕駛人,駕駛人係 吳紹斌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之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及第一百十條規定,屬於書面處分之一種,應按同法第一章第十一節送達之規定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始生效力。準此,處罰機關之裁決程序,應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如未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行為人自無從於裁決前申訴及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即不得逕行裁決。
四、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登記在兆輝通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兆輝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變更為兆輝通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嗣經兆輝通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該車業已歸異議人所有,惟異議人拒不辦理過戶登記為由,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在案等情,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北市裁三字第097333197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兆輝通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一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上開自小客車車主既經臺北市監理處經兆輝通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拒不過戶註銷在案,移送機關並據此認異議人係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而將上開逕行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亦有移送機關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北市裁一字第09730284200號函一份附卷足憑,本件自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送達於異議人,俟異議人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移送機關始得予以裁決。然經本院電詢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就上開違規行為有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送達於異議人後,其回覆本件原受處分人表示應歸責於異議人後,曾以上開北市裁一字第09730284200號函通知異議人,然遭退回,嗣並未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與異議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㈢、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於裁決前,既未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送達與異議人,致異議人於裁決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要無對異議人逕行裁決之餘地。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程序,於法要有未合,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行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後,再行循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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