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又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119號及95年度訴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6年2月23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7月20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施用後將針筒丟棄。嗣於96年7月21日下午9時許,經通知至警局驗尿,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96年8月10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119號及95年度訴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而於95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2月23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力不佳,需要適度與外界之毒品誘惑隔絕,其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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