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玉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育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事實及論罪補充莊育雄飲用米酒約3瓶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汽車上路,行至樂合義警崗亭旁時,稍事休息,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仍接續駕駛汽車上路;其於1次飲酒後之數段騎乘機車之舉,在時間地點上具有密接性而難以切割,應合而評價為一行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其稍事途中休息乙節,雖未經檢察官敘入事實,然檢察官既係就被告酒後自花蓮縣○里鎮○○路某檳榔攤駕駛汽車,乃至為警查獲時,期間之公共危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此部分事實應由本院逕行補充即可。
二、爰審酌被告莊育雄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駕駛汽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曾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未能知所警惕,又為本案同質犯行,亦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且酒後駕駛汽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甚於酒後騎乘機車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除前開2次公共危險犯行及本案外,別無其他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同有上揭前科紀錄表足佐,可認其素行容可,無非耽溺於飲酒,乃致犯罪,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屬高,即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 官惲文華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