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苡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苡頡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宣告緩刑2年,於民國104年7月28日判決確定。但受刑人因於緩刑前,先後於104年6月初某日、104年7月19日故意更犯詐欺取財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42號(聲請書誤載第3842號)分別判處拘役各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於
105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其立法理由明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依據立法理由,法院於審查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不應單以符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即輕率撤銷原緩刑宣告,更應詳加審認犯罪行為人所犯之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使惡性輕微或偶發初犯者改過自新等效果,確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於合目的性裁量是否撤銷或維持緩刑之宣告,方屬合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楊苡頡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86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宣告緩刑2年,於104年7月28日判決確定(下稱甲案);另於緩刑前,先後於104年6月初某日、104年7月19日故意更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342號判處拘役各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於105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下稱乙案),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所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查閱全案卷宗無誤,並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受刑人因「甲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前,已先犯「乙案
」,其於犯「乙案」時,難以預知「甲案」確定獲緩刑宣告,難認於犯「乙案」時有何辜負緩刑寬恩之心態;更何況依判決理由記載,「甲案」係因法院審酌受刑人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而宣告緩刑並命分期給付和解金作為緩刑之負擔(條件),此項宣告緩刑之原因,並不因先前所犯之「乙案」在緩刑期內經判處罪刑確定,而受任何影響。換言之,受刑人因「甲案」所受緩刑宣告,並未因先前所犯「乙案」在緩刑期內遭判處罪刑確定,而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事證,並不符刑法第75條之1撤銷緩刑之全部要件。本件聲請未符合法律規定之全部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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