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孜慶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孜慶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竊電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更正:(一)劉孜慶於承攬之工程完工(約民國103年1月13日)後至同年月15日為警查獲前,期間接續竊取288度以下之不詳電度之電力(起訴書誤載2,880度部分應予更正,理由詳後述);(二)被告係在同一地點,就同一供電線路接續為上開竊電之犯行,竊電行為未曾中斷,應論以一罪。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因發覺本案竊電行為,而向被告追償2萬2,257元乙節,固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在卷可徵;然該追償金額係據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計算得出,除有上開規定可參,此詳繳款通知書記載「依據電業法第73條規定,本公司應向貴戶追償電費...」明甚(見警卷第24頁),再觀諸其中追償電費計算單之記載,即得見該2萬2,257元係以被告尚未承攬工程之102年11月16日為起始計算點,乃至103年1月15日被查獲時,以期間60日計算,並以現場實測最高負載容量4KW為追償度數計算基礎(見警卷第10頁),愈徵該等追償之電價,僅係推估計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此求償,固有其法源依據,然該計算方式純為民事求償之用,與刑事案件中犯罪事實之認定,採嚴格證明法則不相侔合,尤其該計算方式逕以12小時推算每日用電時間,不僅關於營業場所之用戶實際休息日未予扣除,且忽略家庭用戶使用燈具、家電等耗用電力器材之時間、頻率均有不同,自不適以為竊電案件中實際用電之認定。經衡酌本案係以為送電裝表,私接線路方式竊電,無先前相近時間之用量度數可供參照,亦無何人每日在該處確認各時間之用電度數究有若干,則各日期內確實用電時間、實際使用電量等節,均難以查考,被告實際竊取電能若干,容屬不明,惟尚得就其承攬施工完工時間(103年1月13日)、本案查獲時間(103年1月15日),以及該處最高負載量(4KW)、每日不間斷運轉之使用時間則為24小時等情,略予特定其範圍,可認其於上開3日期間縱使持續以最高承載量運轉,所竊取電力容量至高亦應在288度(計算式:3日*2
4小時*每小時4KW)以下。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申請、許可,即以私接電線方式竊電,損害台灣電力公司之財產權益,圖得一己私利;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付上開追償之金額,與被害人公司和解,業據被害人公司稽查課人員 陳萬成 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被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且竊電期間非長便遭查獲,則所得有限,又除10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以及本案外,別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應非不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
106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惲文華附錄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