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 陳英雄
賴雅二 賴輝昭 賴振德 賴明聲 呂賴梅春 賴美靜 賴素梅 郭賴桂蓮 賴碧雲 賴滿足 賴美雀 陳寶秀 陳有能 共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初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 陳盛雄 及姓名不詳之人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萬0,285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9萬0,285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07年1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1萬1,499元部分,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但被告返還房屋之日無法確定,故應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合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推定其存續期間,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9萬7,948元(計算式:每月11,499元×52月=597,948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18萬8,23
3元(計算式:590,285元+597,948元=1,188,2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78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500元,尚應補繳6,2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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