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垂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SONY牌紫色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玖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10月間,與少年謝○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與少年謝○文擔任取款車手,約定取款成功即可獲得相當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05年10月31日上午9時許起,接續撥打電話予甲○○,冒用「臺北榮民總醫院人員」、「臺北市警察局專案小組 林文榮 警官」、「臺北地檢署曾檢察官」等名義,向甲○○佯稱:因其涉嫌犯罪,需提領存款交予相關人員監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
2日至麻豆郵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款項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麻豆國小大門口面交。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於105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至上址向甲○○收取90萬元,乙○○並獲得6,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翌日復接續要求甲○○需再交付款項以供監管云云,並指派乙○○及少年謝○文,於翌日(3日)下午2時許,至上址國小後門向甲○○收取款項,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即當場查獲 丘垂俊 及少年謝○文,並自乙○○身上扣得現金3,095元及MOBIA牌紅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SONY牌紫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謝○文為本案之證人,於本案發生時屬已滿12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2條後段參照),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本件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9至9-1、42至43、51至54頁、聲羈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105年11月3日被查獲當日之同行取款車手少年謝○文(警卷第9至11、21至24、27至29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複式指證照片、指認嫌疑人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12、16至19、26至30頁、偵一卷第25、55至57頁)、告訴人甲○○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摺影本1份(警卷第36至37頁)、扣押物品照片4張(警卷第49至50頁)暨逮捕現場、被害人手機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照片26張(警卷第39至4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339條之2,並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項第1款犯罪態樣,表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之加重要件,亦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之構成要件,非無重合,並因增訂此一加重要件,將原係保護財產法益之罪,亦兼保護國家法益,將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結合於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罪質中,即無更行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是上開詐欺集團假借「臺北市警察局專案小組林文榮警官」、「臺北地檢署曾檢察官」等名義遂行詐欺犯行仍具侵及司法公信力之危險而侵害國家法益,自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且依前段說明,並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乙○○與少年謝○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由乙○○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甲○○收取財物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甲○○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受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任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予其收受,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被告僅直接與少年謝○文及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謀議聯繫,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乙○○與少年謝○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有共同實施前開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少年謝○文於本件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警卷第54頁),雖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然被告行為時係未成年人,故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欲為圖謀不法所得,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竟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花用,不僅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追緝犯罪及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解構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生活,可能使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因遭詐騙而陷於生活困頓無以為繼,受害層面既深且廣,實已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擾亂金融秩序,其所造成之法益危害及衝擊均係全面性,已非單純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而係以破壞社會及國家法益為其手段,達其詐騙社會大眾畢生財產之目的,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臺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106年
7月12日106年民調字第85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3頁);兼衡被告乙○○在該詐騙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參與期間長短、本案被害人之人數(1人)、詐得之款項(90萬元),暨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日領1,1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SONY牌紫色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乙○○所有,持之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MOBIA牌紅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他人申辦後提供予被告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4頁、偵一卷第9、51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既非違禁物,又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之見解。經查,扣案之現金3,095元,係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小狼」之人交予被告供作犯罪旅途中零花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7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獲取之未扣案報酬6,000元,亦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告訴人甲○○業已調解成立,有如前述之調解書可參(偵二卷第3頁),自宜尊重被告與告訴人間所達成之調解共識,由被告分期償還告訴人之部分損失,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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