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婉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婉儀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婉儀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份子利用作為提領款項之工具,而對詐欺犯罪施以助力,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底至同年8月8日間之某日時許,將其於104年6月19日向 唐龍 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用以便利他人犯罪後,將金錢存入上開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嗣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果為某詐騙份子所取得,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8月8日11時許,假冒 楊淑珍 之女 蔡佳慧 致電及以LINE傳送訊息予楊淑珍之員工 陳碧娥 ,謊稱因投資急需錢周轉云云,經由陳碧娥轉知楊淑珍,致楊淑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LINE訊息指示,於同日15時10分許前往嘉義縣太保市臺灣銀行臨櫃辦理無摺存款,欲將新臺幣(下同)8萬元存入上開 唐龍立 帳戶,惟因對方LINE訊息將戶名載為唐龍「力」,楊淑珍依此填載致匯款失敗而未得逞。嗣楊淑珍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珍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某詐騙份子於105年8月8日上午假冒被害人楊淑珍之女兒蔡佳慧名義,致電及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害人之員工,佯稱因投資急需金錢周轉,經被害人之員工轉知被害人,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LINE訊息之指示,臨櫃辦理無摺存款,欲存入8萬元至上開帳戶,幸因被害人依對方LINE訊息誤載之戶名唐龍「力」填載存款單,始未匯款成功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9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3張、臺灣銀行永康分行106年
9月13日永康營密字第1065001351號函檢送之上 開唐龍 立帳戶104年5月26日至106年9月8日之歷史明細查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8、31、33頁、本院卷第19-20頁),足見上開唐龍立帳戶於105年8月8日確實被他人充作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取得款項之匯、提領工具。又案外人唐龍立與被告鄭婉儀兩人於104年間以兄妹相稱,104年6月19日渠二人持唐龍立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700元花用後,唐龍立即將該提款卡連同密碼(抄在紙上)交予被告保管,迄被害人於10
5年8月8日遭詐騙為止,被告未將該提款卡交還唐龍立等情,為被告、唐龍立一致供證在卷(見警卷第3、6反-7頁、偵卷第18-19、21反-22頁、本院卷第43-44頁),堪認上開唐龍立帳戶不是在唐龍立管領支配下被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提領款項工具,而由被告供稱其最後看見上開唐龍立帳戶提款卡是在105年5月底,之後就弄丟了等語(見警卷第6-7頁、本院卷第45頁),即可證明上開唐龍立帳戶提款卡是在被告持有保管中,被詐騙份子取得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提領款項工具無誤。
三、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提供上開唐龍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之幫助詐欺未遂犯行,辯稱:是不慎遺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就該提款卡遺失經過,於偵訊時供稱:將上開唐龍立帳
戶提款卡放在包包內,之後與男朋友出去玩時不見的(見偵卷第18頁反),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可能是與朋友去嘉義遊玩時,將包包交給一位女性朋友保管,被該名女性朋友拿走(見本院卷第47頁)云云;就提款卡密碼是如何一併遺失乙節,於警詢時供稱:將唐龍立給她的密碼抄錄在提款卡面上(見警卷第7頁),嗣於偵訊時供稱:用紙將密碼寫起來跟提款卡放在一起(見偵卷第18頁反)云云,前後供述不一,真實性殊值懷疑。又被告一再供稱其最後一次看見該張提款卡是在105年5月底(見警卷第6-7頁、本院卷第45頁),惟於本院詢以是如何發現遺失時,明確供稱:唐龍立生日邀她唱歌,她去找唐龍立的提款卡就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唐龍立生日是5月3日(見警卷第1頁),既然在5月初唐龍立邀約唱歌時已發現該提款卡遺失,如何能於5月底時見過該張提款卡? 益徵 被告所述「遺失」乙節,應非實情。況且,唐龍立祇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存摺仍由唐龍立本人持有保管,此經被告、唐龍立供證明確(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18、19、22頁、本院卷第117頁),唐龍立於106年1月18日偵訊時亦當庭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影印存卷(見偵卷第21頁反、23-24頁),參見該帳戶於
104年6月19日以後之交易明細,都是以提款卡(IC卡)操作提領,可知在上開時間點之後,持用人係以提款卡使用該帳戶,而除非是帳戶持用人在提款卡背面上簽署自己姓名(既然是本人簽名,即不會有簽錯名字之情),否則提款卡上不會有戶名顯示,此為公眾所周知。本案詐騙份子不僅提供匯款帳號,甚且告知戶名為唐龍「力」(見警卷第16頁右上方翻拍照片),若非經由當時保管該帳戶提款卡之持用人(即被告)告知,拾得該提款卡使用之人實無從得知該提款卡之戶名,由此足證被告所謂「遺失」之辯解,並非事實。
㈡又各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有其特定之密碼,除非設定之人告
知,否則他人不易得知。依卷附上開唐龍立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該帳戶於被害人105年8月8日受騙前之當日14時55分許有跨行轉存入14,000元,5分鐘後之15時10分許,立即以IC卡提領現金14,005元,此前之同年7月29日、8月2日、8月3日亦有跨行轉存入85元(計有3筆)、985元,旋於數分鐘後,又立即以IC卡將款項領出之交易紀錄,足見持用該提款卡之人確實知悉上開帳戶所設定之提款密碼,而被告既供稱其有向唐龍立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亦知情該提款卡之密碼,且該提款卡係在其保管期間脫離其持有,自可認定倘非持用該帳戶提款卡之被告將提款密碼告知取得提款卡使用之人,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實無法得知正確密碼,並進而據以提領款項。雖被告辯稱其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惟提款卡之所以需要設定密碼,目的即在避免非持卡人以非法方法取得提款卡後任意使用該提款卡,即使為了怕日後遺忘密碼而有另行紀錄之必要,一般人亦會避免與提款卡同放一處,是以除非至愚之人,否則應不會將密碼及提款卡同放置一處,被告辯稱:將密碼抄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同放云云,實屬違常,無法採信。再者,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同放一節倘若屬實,取得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人,日後即有將之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然依唐龍立之證述(見偵卷第19、22頁、本院卷第107、109頁),被告並未於遺失之當下,立即通知唐龍立掛失提款,亦有違常情,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就實施詐騙之人角度而言,施詐者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
人如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致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因此,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持用人約妥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否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持用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故而,本案詐騙份子於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騙使其匯入或轉帳款項至上開帳戶時,除已確認該帳戶提款卡之存提款功能正常外,當亦已確信該帳戶持用人不會辦理掛失止付甚至報警,始符常理。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上開唐龍立帳戶提款卡,應係由最後持用該提款卡之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申請掛失止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情極明灼。
㈣綜上足認被告辯稱遺失該帳戶提款卡及他人如何得知密碼各
節,均與卷內事證或常情不符,無非狡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某詐騙份子可取得上開唐龍立帳戶提款卡使用之原因,既然不是最後持用之被告遺失該提款卡所致,即可認定係被告於其自述最後一次看見該卡之105年5月底至105年8月8日被害人受騙前間之某日時許,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任何方式使用該帳戶,至為明確。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另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或佯稱金融卡遭冒用、付款交易設定錯誤而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暨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竟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其他人任意使用,衡之常情,當已預見該提款卡可能淪為犯罪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騙所得贓款之事實。乃其竟將上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任意交付予不詳人士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實施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此結果即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是則上開帳戶提款卡遭某詐騙份子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此一事實,自不違背被告本意,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問。
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騙份子向被害人施詐行騙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為匯款取財之工具,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犯行之實行資以助力。又本件詐騙份子已著手對被害人實行詐騙,,被害人亦因此受騙前往銀行臨櫃匯款,惟因戶名記載有誤而未能匯款成功,所為自屬未遂之階段。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而已,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正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致取得該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利用此帳戶,作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匯款使用,且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不宜輕縱,惟念其雖有幫助他人犯罪,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能獲取龐大不法所得,兼衡被害人受騙情節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犯後猶矯飾犯罪,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蕭雅毓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