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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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子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子謙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子謙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晚上7時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花蓮火車站前,見 陳春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址,因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燈罩業已毀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持長度、粗細、質地均不明之螺絲起子1把,拆卸陳春廷所有上開機車之車尾燈罩並將之改裝在其所有AR7-673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之。 嗣經警 於
102年12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與縣民大道交岔路口之「俥亭停車場」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AR7-67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燈罩烙碼與該車之引擎號碼不符,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子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春廷於警詢中證述985-BHW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燈罩失竊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AR7-673號普通重型機車與985-BHW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係實屬。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子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攜之螺絲起子乃屬兇器,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等語。惟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雖供承本案係持螺絲起子竊盜,然本案並未查扣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且據被告供稱: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已經丟棄等語,是就螺絲起子之長度、粗細、質地究係為何,已無法查知。再者,卷附照片並未呈現被告所拆卸螺絲之外觀、大小,從而,亦難據以判定被告持以犯罪之螺絲起子是否已核當兇器要件。而加重竊盜之加重條件,乃屬對被告不利益之認定,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已達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程度,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持之螺絲起子,乃不具有危險性之工具,是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適用之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肇事逃逸及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正值年輕,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任意伺機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既已經被告丟棄,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避免執行所生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
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