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97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4日凌晨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5年5月13日晚上10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7號鳳林網某房間內,為警臨檢盤查,當場在其座位椅子下方椅縫處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志鴻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照片。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經送鑑定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1月23日檢驗報告附卷可考,因該吸食器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應視同毒品,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條文僅調整用語而非法律變更),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