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強
丁豐榮李慶瑞何臣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強、丁豐榮、李慶瑞、何臣健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骰子叁粒、現金共新臺幣叁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強、丁豐榮、李慶瑞、何臣健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二段與新富路口之「傑誠交通有限公司」計程車招呼站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人發4張牌,分前後2組比點數,前後2組點數均為最大者,即為贏家;點數均為最小者,則為輸家,輸家並須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20元至40元不等之賭金。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計程車招呼站內臨檢查獲,當場扣得撲克牌1副、骰子3粒、賭資共計380元,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強、丁豐榮、李慶瑞、何臣健4人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強、丁豐榮、李慶瑞、何臣健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賭博行為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指明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暨其等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之撲克牌1副、骰子3粒、賭資共380元,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高雄簡易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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