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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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卓豊 (起訴書誤載為豐,下同)玉與乙○○○係夫妻,丁○○與丙○○則係兄弟。緣丙○○原係坐落屏東縣○○鄉○○○段第817之1地號之財團法人佑青醫院(下稱佑青醫院)董事長,亦係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人愛綜合醫院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丙○○明知佑青醫院係公益法人,與其獨資經營之人愛綜合醫院係不同人格,財務相互獨立,且明知屏東縣○○鄉○○段第
138號、第138之3號、第138之7號、第139號等土地,早於87年9月間即由地主乙○○○提供,由其向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彰銀屏東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4900萬元作為人愛綜合醫院財務週轉之用,已無高達5100萬元之殘餘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88年3月19日,以佑青醫院名義,持屏東縣○○鄉○○○段第817之1號、第817之4號土地(重測後為屏東縣○○鄉○○段○○○號、
767號),向彰銀屏東分行取得7千萬元之擔保貸款,並於88年5月10日取得放款後,先後於88年5月13日、同月17日、同月19日,由佑青醫院於彰銀屏東分行開設之帳號79080-8號帳戶分別轉帳1400萬元、500萬元、2200萬元至人愛綜合醫院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另於88年6月5日,由佑青醫院於彰銀屏東分行開設之帳號79080-8號帳戶轉提200萬元至不詳帳戶,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挪供人愛綜合醫院使用。嗣為掩飾上開侵占犯行,復與丁○○、乙○○○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8年5月12日,虛構佑青醫院與乙○○○之買賣契約書,偽載佑青醫院以5100萬元之代價,向乙○○○購買屏東縣○○鄉○○段第138號、第138之3號、第
138之7號、第139號等土地,嗣並將該買賣契約書作為佑青醫院88年度財務報表之會計憑證,另於88年5月13日製作預付土地款1400萬元之轉帳傳票、於同月17日製作預付土地款500萬元之轉帳傳票、於同月19日製作預付土地款2200萬元之轉帳傳票、同年6月5日製作預付土地款200萬元之轉帳傳票,作為佑青醫院88年度財務報表之會計憑證,而於業務上製作之財務報表為不實之登記,並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甲○○查核簽證後,依醫療法之規定持向主管機關申報,足以生損害於佑青醫院及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機構財務之監督管理。因認被告丁○○、乙○○○與另行起訴之丙○○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能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一致由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佑青醫院所作的會計傳票被告2人並不清楚,乙○○○賣給佑青醫院之土地價值並無不實,佑青醫院88年支付之3筆款項係佑青醫院轉到人愛醫院以支付買賣價款,故被支告2人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一)另案被告丙○○有以佑青醫院名義與被告乙○○○訂立買賣契約,並有上開轉帳及由佑青醫院之會計人員於佑青醫院88年度財務報表中將上開屏東縣○○鄉○○段第138號、第138之3號、第138之7號、第139號等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作為佑青醫院88年度財務報表之會計憑證,另於88年5月13日製作預付土地款1400萬元之轉帳傳票、於同月17日製作預付土地款500萬元之轉帳傳票、於同月19日製作預付土地款2200萬元之轉帳傳票、同年6月5日製作預付土地款200萬元之轉帳傳票,作為佑青醫院88年度財務報表之會計憑證,而於業務上製作之財務報表為不實之登記,並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依醫療法之規定持向主管機關申報等情節,有卷附之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兼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佑青醫院佑青醫字第092011號函、彰化商業銀行交易傳票、財團法人佑青醫院財務資料乙本、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30010118號書函、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財團法認佑青醫院九十年度結算申報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財團法人佑青醫院董事會會議記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企銀屏東分行93屏東字第2305號函、屏東縣衛生局屏衛醫字第0930015838號函、財團法人佑青醫院董事會會議記錄○○○鄉○○段138、138之7、139、
138之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屏恆地一字第0930001392號函、彰化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存款存摺等在卷可參,固堪信屬實。
(二)然查關於佑青醫院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之製作及財務報表之申報,事涉醫院經營者及會計人員之決策及專業,一般人所得理解與知悉,本件縱認被告乙○○○係丙○○之人頭,並認其與佑青醫之之買賣契約為虛構,亦不能當然推論被告2人與丙○○主導之佑青醫院關於上開會計憑證之製作與財務報表之申報有犯意之聯絡,何況被告乙○○○未曾受教育,不會簽名,此由其於相關偵審書類簽名處均以捺指印代替一節可知,而被告丁○○亦自承僅受日本教育3年,並不識字,是並無合理之證據可認定被告2人知悉佑青醫院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之製作及財務報表之申報等作業,而公訴人聲請詰問之證人丙○○亦於本院結證稱被告2人並不知道證人丙○○將該買賣契約拿出來當會計憑證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凃春生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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