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賴進營李淑玲 (均已另行審結)係夫妻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81年初起,以空頭支票為詐財工具,以做生意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被害人甲○○調借現金,以本人為發票人之支票4紙,以 陳柏祥 (已另行審結)為發票人之支票3紙,以 洪秀蕊 (已另行審結)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以被告乙○○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以 陳明正 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合計10紙,屆期均因拒絕往來戶或存款不足而不獲支付,始知受騙。又被告乙○○以幫助賴進營、李淑玲犯罪之意思,交付以其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屆期不獲支付。上開事實,業經被害人甲○○訴請偵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之期間,如達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及第83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行,因被告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有逃匿之事實,由本院於82年7月28日以彰院隆緝字第404號發布通緝在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依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審判中之被告經依法通緝者,其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惟其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82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是被告上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自犯罪行為日之81年1月1日起算(起訴雖僅記載犯罪時間為81年初起,惟起訴書就確切之犯罪日期既未確定,就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日,自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日期即81年1月1日為犯罪日),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日(82年1月11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82年7月28日)之前一日止之期間6個月又17日,其被訴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最遲應於94年1月18日即已完成。綜上所述,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周莉菁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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