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16號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前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帶,違反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識警示之,違反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不爭執裁決書中舉發違規事實所載,惟持舉發通知單至郵局繳款時,郵局辦事員告以不知罰鍰數額,無法辦理繳款,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3年11月9日晚上7時12分許,在國道1號南下193公里處,因有「拋錨於路肩,未於後方設置安全標誌,及未帶駕照」違規,為舉發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舉發之事實,除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外,且為受處分人所自承,是其違規事實明確。至其於異議狀內稱不知罰鍰數額,無法繳納罰鍰乙節,查現行繳納交通違規紅單罰款方式計有:到郵局、便利超商、紅單上指定到案處所繳納及以電話語音、網際網路繳納或郵寄匯票繳納等6種方式,若異議人至郵局未能繳款,當可循前揭他種方式繳費,異議人不循他法,逕稱不知罰鍰數額,無法辦理繳納罰鍰而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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