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欣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鐘錦聲 即昇旺實業社
昇益銅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14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即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13號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業已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498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14號民事裁定影本、94年度存字第134號提存書影本、95年度裁全字第49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台中西屯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14號保全程序卷宗、94年度存字第134號提存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113號保全程序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498號保全程序卷宗,審核結果屬實。
且相對人分別業於民國94年2月10日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惟迄今已逾20日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查覆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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