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8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3月1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五字第裁9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簡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1月19日下午2時3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崙子腳路口,因駕駛車主 李麗慧 所有車號0000—GD自小客車,佔用機○○○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則以:伊當時係因行經該路口時,發覺該路口號誌已轉為閃光黃燈,遂立即停車,伊不知該車剛好停在機車停等區之一半,經過4、5秒後,剛好有2位員警騎乘機車在同一路口停等紅燈,雖經伊向該2名員警解釋當時情形,然該2名員警仍執意開單,伊因不服始拒絕簽名等語,而提出異議。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遭警舉發時,確實係將當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路口之機車停等區乙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95年1月19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至受處分人雖辯稱伊當日係因路口號誌轉為黃燈,始臨時煞停,不知當時車輛停放在機車停等區內云云。惟查,汽車駕駛人於道路行駛時,本即應隨時注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而路口機車停等區之標線劃置,亦係汽車駕駛人得隨時注意之情形,受處分人雖辯稱係因為遵守閃光黃燈之號誌,致該車始暫時停於機車停等區內,惟尚難憑此阻卻其上開違法行為。是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未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而將自小客車停放於僅限於機車始得停放之區域等情,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有上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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