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七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八一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 李沅璋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前,偶遇已相隔十八年未謀面之昔日同事李沅璋,於李沅璋請其至上址住處閒聊之際,因獲悉李沅璋經營茶葉買賣生意,認有機可乘,乃突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向李沅璋施用詐術而謊稱其目前從事營造工作,且有標得彰化縣政府之工程,使李沅璋誤認其經濟狀況良好,並隨即向李沅璋佯為表示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元之茶葉二斤,且假稱因其身上忘記攜帶現款,請求先行賒欠上開買賣價款云云,使李沅璋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茶葉二斤;又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前往李沅璋上址住處,連續第二次施用詐術向李沅璋佯為表示要購買價值六千元之茶葉四斤,並持實際上非屬其所有帳戶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金額一萬五千元,且其上蓋有「甲○○」印文之存摺類取款憑條一紙交付與李沅璋,向李沅璋騙稱可持該取款憑條自其前開帳戶內領取現款,以支付買賣價款,領款超過價金之部分往後再行交還給伊即可云云,使李沅璋誤信為真,再次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茶葉四斤。嗣因李沅璋以電話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查詢得知前開取款憑條上所示帳號之帳戶並非甲○○所申請開設,根本無法以前開取款憑條領取帳戶內之款項一情,始查覺受騙,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至警局提出告訴,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沅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沅璋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前開存摺類取款憑條一紙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二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次數、詐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李沅璋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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