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曹華益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現居臺北市○○路○○○巷○○○號)於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甲○○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時,為乙○○、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 王煌維 於民國75年1月28日結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別於75年10月20日、00年0月00日生育相對人,嗣聲請人與王煌維於87年12月9日離婚,相對人則由聲請人單獨扶養至今,期間聲請人已支出之扶養費,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王煌維請求。惟王煌維業於94年3月30日死亡,其債務應由相對人繼承,是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清償上開債務時,彼此利益衝突,衡情聲請人於該事件中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故聲請選任與相對人有親屬關係之舅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均可認為屬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