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7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4649號),本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自民國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一年三月間止,有知其經濟能力不佳,乃基於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被害人甲○○所經營之大芳食品訂購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之食品加工原料,乙○○與其妻 賴李淑玲 (業判決無罪確定),僅交付面額五萬元及四萬二千元之支票,詎屆期未獲支付,因此觸犯詐欺犯行,而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使偵查機關開始偵查係八十一年七月四日,並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繫屬於本院,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因被告逃匿而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之追訴權至遲於93年12月13日即已完成,是本件被告於95年2月6日受緝獲時,己逾時效期間。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姚銘鴻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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