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0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戴國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9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起訴書誤載為卓「豐」玉)與乙○○○係夫妻,丙○○與 卓炳雄 則係兄弟。緣卓炳雄原係屏東縣內埔鄉財團法人佑青醫院(下稱佑青醫院)第一屆董事長,亦係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人愛綜合醫院(下稱人愛醫院)負責人,於88年3月19日,以佑青醫院名義,持屏東縣○○鄉○○○段第817之1號、第817之4號土地(重測後為屏東縣○○鄉○○段○○○號、767號,下稱番子厝段土地),向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彰銀屏東分行)取得新台幣(下同)7000萬元之擔保貸款(卓炳雄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並於88年5月10日取得放款後,先後於88年5月13日、同月17日、同月19日,由佑青醫院設於彰銀屏東分行79080-8號帳戶分別轉帳1400萬元、500萬元、2200萬元至人愛醫院設於台灣企銀屏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88年6月
5日,由佑青醫院上述彰銀屏東分行帳戶轉提200萬元至不詳帳戶,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挪供人愛醫院使用(卓炳雄所涉業務侵占部分,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
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
二、卓炳雄明知佑青醫院係屬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依據醫療法第36條規定,應於年度終結後3個月內,檢具年度結算及業務執行書,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而其係佑青醫院董事長而屬從事上述申報業務之人,且明知佑青醫院係公益法人,與其獨資經營之人愛醫院係不同法人,財務相互獨立,又屏東縣○○鄉○○段第138號、第138之3號、第138之7號、第139號等土地(下稱射寮段土地),早於87年9月間即由地主乙○○○提供,由卓炳雄向彰銀屏東分行貸款4900萬元作為人愛醫院財務週轉之用等情,卓炳雄竟為掩飾上開侵占犯行與丙○○、乙○○○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8年5月12日,由卓炳雄、丙○○、乙○○○共同虛構佑青醫院與乙○○○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偽載佑青醫院以5100萬元向乙○○○購買上述射寮段土地,並將該買賣契約書作為佑青醫院88年度結算及業務執行書所附之財務報表之會計憑證,另於88年5月13日製作預付土地款1400萬元之轉帳傳票、於88年5月17日製作預付土地款500萬元之轉帳傳票、於88年5月19日製作預付土地款2200萬元之轉帳傳票、88年6月5日製作預付土地款200萬元之轉帳傳票,作為佑青醫院上開財務報表之會計憑證,而於上述年度結算及業務執行書所附財務報表之業務文書為不實登載,並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甲○○查核簽證後,於88年度終結後3個月內之89年3月前某日,依醫療法第36條規定,將上述佑青醫院88年度結算及業務執行書所附財務報表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以行使而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報請核備,足以生損害於佑青醫院上述業務文書登載正確性及行政院衛生署對於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會計事務之查核監督。迄於90年間,佑青醫院改選由 徐和連 擔任第二屆董事長,發現上述射寮段土地遲未過戶給佑青醫院,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佑青醫院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關於後述卷附之書證,固均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乙○○○均否認上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辯稱:佑青醫院向乙○○○購地係屬真實買賣,係佑青醫院計畫作為養護中心用地,土地買賣價值亦無不實,支付買賣價金方式係由佑青醫院轉帳至人愛醫院,再由人愛醫院處理與丙○○間之借票關係後,交付現金給丙○○,之後係因佑青醫院買賣價金尾款800萬元尚未支付,土地才未過戶給佑青醫院;被告二人並不清楚佑青醫院如何製作買賣價金之會計傳票及年度結算申報等事宜云云。經查:
㈠、卓炳雄有以上述番子厝段土地向彰銀屏東分行貸款取得7000萬元,並撥款至佑青醫院帳戶,之後多次轉帳上開事實欄所示金額至人愛醫院帳戶,及由卓炳雄以佑青醫院名義與乙○○○簽立上述買賣契約,而由佑青醫院會計人員製作如事實欄所示金額之轉帳憑證,並將該等轉帳憑證、射寮段土地買賣契約書作為佑青醫院88年度結算及業務執行書所附財務報表之會計憑證,經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於88年度終結後3個月內之89年3月前某日,依據醫療法第36條規定,將佑青醫院88年度結算及業務執行書所附財務報表之業務文書,持以行使而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報請核備等事實,業據另案被告卓炳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另案)供述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復有佑青醫院第一屆董事移交資料、行政院衛生署衛署90年9月10日函(見第299號發查卷第35-38、111頁)、佑青醫院88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見第299號發查卷第79-91頁)、射寮段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93年3月11日屏恆地一字第0930001392號函(見第299號發查卷第137-140、171-233頁)、番子厝段土地謄本(見第1882號偵㈠卷第148-149、160-161頁)、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彰銀屏東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彰銀屏東分行93年11月15日函覆資金明細(見第1882號偵㈠卷第183、190-191、232-234頁)、臺灣企銀屏東分行93年10月15日93屏東字第2305號函及93年11月17日93屏東字第3126號函(見第1882號偵㈠卷第211、228-231頁)、屏東縣衛生局93年8月24日屏衛醫字第0930015838號函附之轉帳傳票4紙、買賣契約書(見第1882號偵㈠卷第213-
220頁)等在卷可參。
㈡、另案被告卓炳雄於另案雖供稱:「當時賣土地的人只要領現款,由彰化銀行領現款比較危險,所以他們要求從人愛醫院支付比較安全,因為他們買賣土地要現金交易,所以從佑青醫院轉帳到人愛醫院,最主要是由人愛醫院支付現款給土地的賣主,是付給丙○○夫婦,前後付了4300萬元,是在13日、17日、19日,還有6月5日,除了有一次是晚一天而已,其他都是跟傳票的製作日期一樣,這部分都是付現金,每次都是從人愛醫院付出去,19日那天,是人愛醫院裡面的會計人員分兩次去銀行領,在醫院裡面交給丙○○夫婦」云云,然依據上開佑青醫院設於彰銀屏東分行及人愛醫院設於台灣企銀屏東分行之帳戶資金交易明細,足認佑青醫院於88年5月13日、同月17日、同月19日分別轉存1400萬元、500萬元、2
200萬元至人愛醫院帳戶,其中1400萬元於同月13日至15日間分多次提領,500萬元1次轉出,2200萬元亦係於同月19日至21日間分多次提領,顯非於上開卷附轉帳傳票所載日期,一次以現金支付買賣之土地價款,另88年6月5日並無佑青醫院轉入200萬元至人愛醫院之記錄;又據台灣企銀屏東分行93年10月15日函所載,人愛醫院於收受佑青醫院轉入之上開款項後,於88年5月13日支出500萬元、同月17日支出
500萬元、同月20日支出200萬元,均為轉帳支出至人愛醫院之支票存款帳戶,又被告二人與另案被告卓炳雄所供買賣土地價款係以現金提領方式交付,則未提出可供調查之支付書證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該土地買賣價款甚鉅,被告等人所供以現金支付比較安全,亦與一般客觀常情認知未合,足認上開射寮段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憑以製作之上開轉帳憑證、財務報表等業務文書內容,自均屬虛偽不實之事項。
㈢、按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並於年度終結後3個月內,檢具年度結算及業務執行書,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醫療法(75年11月24日修正)第36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據上開卷附申報資料,足認另案被告卓炳雄係經會計師甲○○查核簽證後,於88年度終結後3個月內之89年3月前某日,將佑青醫院88年度結算及業務執行書所附財務報表之登載不實事項之業務文書,持以行使而向行政院衛生署報請核備。
㈣、佑青醫院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之製作及財務報表之申報,固屬醫院會計及經營者之專業事項,非該醫院體系內人員所得知悉,但被告丙○○、乙○○○與另案被告卓炳雄間,關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既屬虛偽,雖被告丙○○僅受日本教育3年,並不識字,而被告乙○○○未曾受教育,不會簽名,但非謂被告二人對於一般土地買賣契約之用途及大筆資金之作帳需要等客觀上通常事理均無了解,復參以被告丙○○經營人愛醫院餐廳及被告二人曾有買賣其他土地等社會歷練經驗,足認被告二人與另案被告卓炳雄,關於上開佑青醫院之會計憑證之製作與財務報表之申報等業務行為顯有犯意之聯絡,則被告二人對於佑青醫院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之製作及財務報表之申報等作業,自難均諉為不知。雖另案被告卓炳雄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被告被告丙○○、乙○○○並不知道其將該買賣契約拿來當會計憑證等情,但卓炳雄與被告二人本屬兄弟、叔嫂關係,於本案又有共犯之涉罪,足認卓炳雄於原審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詞可信度甚低,當屬迴護之舉,不足採信。
㈤、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所提出關於射寮段土地先前之購地資料及於原審所提出佑青醫院94年7月29日函、94年7月29日聲請法院調解書、彰化銀行擔保品處理作業規範等件,均難以作為認定上開88年5月12日土地買賣契約係屬真正之有利證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乙○○○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乙○○○,推由另案被告卓炳雄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犯業務登載不實罪,進而推由另案被告卓炳雄持以行使而向行政院衛生署申報,被告二人所犯業務登載不實罪之低度部分,已為上開行使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乙○○○雖非佑青醫院人員而無業務關係之特定身分,但因與有特定身分之另案被告卓炳雄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共同實行犯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按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原審未予詳查相關事證,遽為被告丙○○、乙○○○無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造成佑青醫院財務資料之不實登載及損及衛生署對於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會計事務管理正確性之程度,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之態度,其二人尚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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