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三七四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所受保安處分之宣告,免予繼續執行,及免其刑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竊盜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所強制工作三年。茲據執行機關台灣綠島技能訓練所以受刑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接受強制工作迄今,已滿一年十一個月,以該受刑人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為由,向聲請人聲請免其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有該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0綠技所教字第一二0七號函暨所附指揮書、判決書、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受處分人計分總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可信上開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是本院審核聲請意旨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第五條第一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