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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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往介壽路二段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介壽路二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桃園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應使用方向燈或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應減速慢行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丙○○沿介壽路,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被告甲○○因閃避不及而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機車人車倒地,乙○○因之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丙○○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狀聲請撤回其等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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