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八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三名子女,被告於民國八十九
年二月間突然無故離家出走,原告遍尋未果,期間曾於同年十月四日向轄區分局報案,請求協尋被告,惟其迄今仍未歸,並未盡夫妻同居之義務。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無正當原因離家未履行同居,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邱政雲 及 劉漢珠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紙為證,並有證人邱政雲及劉漢珠(即原告之姨丈及阿姨)到庭證述:「被告離家一年了,我不知為何離家,我沒有聽說他現在有回來,也不知他現在在哪裡」、「被告離家一年多,並不知為何離家出走」互核一致,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