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因持有毒品罪,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判決免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仍不悔改,又於五年內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在中壢市龍崗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O.八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洛因0.八公克扣案,暨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曾因,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判決免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因持有毒品罪,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前引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