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丙○○
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吳致和 即祭祀公業 吳惕成 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八九0─三五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六八公頃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八九0─三四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五四公頃及同段八九一─六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0一四公頃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地目為建地,面積一0八平
方公尺,及同段八九一-六地號地目為建地,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均為原告二人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別共有。同段八九0-三五地號,地目為建地,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為使用上之方便,要求被告與其以合併及分割之方式互相換地,經雙方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訂立「合併分割契約書」,協議:三筆土地合計面積二五三平方公尺合併成一筆,合併後原告應有部分二五三分之六一,被告應有部份二五三分之一三一,兩造再就合併後之土地辦理原物分割,由原告二人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並繼續維持分別共有。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C、D、E部分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兩造既為如上協議,被告自應依協議協同辦理合併及分割登記義務,但事過二年,被告竟遲不協同辦理土地合併、分割手續,為此,爰依雙方之互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紙、合併分割契約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於原告之聲明並無意見。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不爭執,惟目前派下員有人異議,故無法達成和解並履行契約。
三、證據:提出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出席名冊一紙、資產明細表一紙、派下員大會紀
錄一紙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吳金輝 、 吳金煌 、 吳延桐 、 吳詩樟 、 吳棕珍 、 吳大成 、 吳聰盛 、 吳國豪 、 吳青洋 、 吳坤山 、 吳先進 。
丙、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地目為建地,面積一0八平
方公尺,及同段八九一-六地號地目為建地,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均為反訴被告二人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共有。同段八九0-三五地號,地目為建地,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土地為反訴原告所有,反訴被告為使用上之方便,要求反訴原告與其以合併及分割之方式互相換地,經雙方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訂立「合併分割契約書」,協議:三筆土地合計面積二五三平方公尺合併成一筆,合併後反訴被告應有部分二五三分之六一,反訴原告應有部份二五三分之一三一,兩造再就合併後之土地辦理原物分割,由反訴被告二人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並繼續維持分別共有。反訴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C、D、E部分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兩造既為如上協議,反訴被告自應履約,為此,爰依雙方之互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反訴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出席名冊一紙、資產明細表一紙、派下員大會紀
錄一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書一紙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吳金輝、吳金煌、吳延桐、吳詩樟、吳棕珍、吳大成、吳聰盛、吳國豪、吳青洋、吳坤山、吳先進。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於反訴原告之聲明無意見。
二、陳述:對於反訴原告所為之陳述亦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紙、合併分割契約書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且反訴非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亦不得提起之,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反訴,惟該反訴與本訴均本於同一事實關係即合併分割契約而生,故可共用同一攻擊防禦方法,若允許其提起反訴,反而有助於解決紛爭,況本訴與反訴均行同種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從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八九0─三四地號,地目為建地,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及同段八九一-六地號,地目為建地,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二人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共有。同段八九0-三五地號,地目為建地,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於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訂立合併分割協議,內容為:上述三筆土地合併成一筆,面積二五三平方公尺,合併後原告應有部分二五三分之六一,被告應有部分二五三分之一三一,兩造再就合併後之土地辦理原物分割,由原告二人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並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繼續維持分別共有。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C、D、E部分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合併分割協議書各一紙為證,故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二、又依據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開會討論:(提案三)本祭祀公業吳惕成名下不動產之處分由管理委員會協助管理人研判後,同意授權管理人全權處分,處分土地所得價金,除供祭祀管理費用及繳納各項稅費外如有餘額由五房均分。決議內容:本祭祀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授權管理委員會,經委員三分之二出席開會,與會委員三分之二同意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處分土地所得價金,除供祭祀、管理費用及繳納各項稅費外,如有餘額由五房均分。該項大會會議記錄,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此有被告所提之派下員大會紀錄及公證書各一紙附卷可查,應認為真實。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即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吳金煌、吳延桐、吳詩樟、吳棕珍、吳大成、吳聰盛、吳國豪、吳青洋、吳坤山、吳先進到庭證述:「我們有同意系爭土地與原告土地互易並有授權管理人處分派下不動產,我們有三分之二的人出席開會,開會的委員有三分之二同意處分系爭不動產」(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與證人即前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吳金輝到庭證述「祭祀公業派下土地,派下員及管理委員會已經授權管理人可以自由處分,所以管理人可以將系爭土地與原告交換」(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互核一致,足見,上述證人之證詞均應可採。衡諸前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大會紀錄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前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管理處分權,從而,其與原告二人所定土地交換契約應為有權處分,故屬有效。
三、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為互易,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此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觀乎兩造所簽訂之所謂「合併分割契約書」之內容,雖用字遣詞均為合併分割云云,然其最終目的無非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八九0─三五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六八公頃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使原告二人取得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而原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八九0─三四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五四公頃及同段八九一─六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0一四公頃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使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C、D、E部分土地。其契約本質為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土地所有權,應為民法上之互易無訛。而互易準用關於買賣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本件兩造既對於交換之標的物互相同意,其互易契約即為成立,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兩造均負有交付土地於對造,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八九0─三五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六八公頃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乙、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請求與本訴原告之請求均本於同一法律事實即同一互易契約,其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同本訴部分,而反訴原告既對於系爭土地有管理處分權,其與反訴被告對於交換之標的物互相同意,其互易契約即為成立,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負有交付土地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從而,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八九0─三四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五四公頃及同段八九一─六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0一四公頃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B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