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附民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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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被告本院因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 陳述 略以:⒈被告與原告之父相識十餘年,竟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仿製原告專利、著作等登
記在案之新式樣床組,八月間起販賣等各節,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在案,認為觸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侵害新式樣專利及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擅自改作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⒉被告係將原告之圖形著作,以立體形式重新表現原平面圖形著作內容,此改作
為著作權保護之範圍。依著作人格權遭受侵害為請求基礎,參酌雙方地位、資力等,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並求償損失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二百五十萬元。
⒊侵害專利權,以通常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差
額合計二百十萬元;公司業務信譽遭受減損,請求損害賠償一百萬元。⒋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被告為常業犯,當必係故意侵害,請依法酌定損害總額二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⒌依目前著作權及專利登記實務而言,二者保護客體不同,侵權範圍各殊,各別依請求權之不同而為請求賠償損害,並非競合問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