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因犯竊盜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同時認有犯罪習慣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三年,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確定,經強制工作而免予執行有期徒刑。嗣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因竊盜犯行,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同年五月四日確定,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侵入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住處(此部份未提告訴),竊取其皮包內所有之新台幣四百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因竊盜犯行,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同年五月四日確定,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因犯竊盜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同時認有犯罪習慣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三年,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確定,經強制工作而免予執行有期徒刑,嗣又有如前述之竊盜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其有犯罪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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