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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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確定,甫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其與甲○○、乙○○分別係母子、兄弟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染有吸毒惡習而需錢恐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多次在桃園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向其母親甲○○恐嚇稱「不給錢要找人把你們全部斃掉」、「我要拿刀殺妳」及「我要放火燒死全家人」等語,而要求甲○○交付金錢、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物,其間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至桃園縣楊梅鎮大金山下三十七號甲○○上班之工廠旁,要求甲○○交付貳萬元予他修理汽車,甲○○向其稱沒有錢,丙○○即出言恐嚇甲○○稱「沒有錢就把你幹掉」,甲○○因心生恐懼而將其皮包內僅有之二百元交付丙○○,並向其稱沒有錢了,丙○○竟不知滿足,又要求甲○○去向同事借,並恐嚇甲○○稱「借不到我就殺了你」,致甲○○心生畏懼;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前,以兇惡之語氣向其胞兄乙○○恐嚇稱:「交出 田契 ,否則要拿槍把你殺掉」等語,使乙○○心生畏懼,丙○○言畢隨即離去並於約十分鐘後再度返回該地,持鐵棍毆打乙○○(傷害部分業經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旋由乙○○報案而經警查獲。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雖被告辯稱其沒有殺其母親甲○○及兄乙○○之意,惟告訴人甲○○及乙○○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時均稱其到現在都很害怕(見當日筆錄第五頁「(你們都很害怕?)是的,到現在也是」),且甲○○係因被告恐嚇稱不給錢要把她殺掉,才將其皮包內之金錢交付予被告,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甚明。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言詞向告訴人乙○○恐嚇後約十分鐘內,果然持鐵棍毆打乙○○,亦徵其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甚明。被告既明知無權取財,竟以威嚇手段為之,足證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罪。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出言恐嚇告訴人乙○○稱「交出田契,否則要拿槍把你殺掉」,顯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因尚未取得財物,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對於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恐嚇取財既遂之犯行未予起訴,惟因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再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確定,甫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對其至親之母親及哥哥連續恐嚇取財,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深具悔意,及告訴人甲○○、乙○○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