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三七三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八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參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八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二樓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一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查,上開扣案毒品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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