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39
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7年度交易字第756號),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
97年11月13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以其於同年月12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興南觀光夜市內撿拾他人丟棄之鑰匙1支竊取川圓銅金屬公司所有交由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巿民權路某卡拉OK店飲酒,其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上揭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酒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8時1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竊機車及行竊所用之鑰匙照片2張。
(四)酒精測試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五)鑰匙1支扣案。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
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年輕力壯,竟竊取他人機車供己騎用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撿拾他人丟棄之物,依無主物先占之法理,自屬被告所有,且被告作為本件行竊機車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