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執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卲立婷 代理人 梁瑞琳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玉烈 代理人 林玉惠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蕭智中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曹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任職於台北科技大學地下室之海苔飯卷店,確有每月平均薪資新台幣(下同)21,000元之固定收入,並無獎金收入,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民國99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精食巧海苔飯卷出具之在職證明、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次查債務人前配偶名下僅有和田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180,000元,且前配偶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由前配偶之父以名下不動產為其設定抵押各擔保債權總金額264萬元及118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各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對其前配偶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6,000元,共清償96期,合計8年,總清償數額576,000元,清償成數32.2%,並於每期當月10日依債權比例,按期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該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除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始以書面確答不同意,應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遵期以書面確答不為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
三、再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1,000元,已見前述,其每月支出提列15,000元,包含個人消費性支出9,750元、健保費之非消費性支出659元、與配偶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民國○年、○年次出生)之扶養費4,591元,遠低於100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顯無浪費情事,其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全部餘額6,000元作為每期清償金額,共清償96期,合計8年,總清償數額達576,000元,足認債務人已盡清償能事,至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工作年限尚有20餘年,得以未來所得再增加清償成數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又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方案堪認適當,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復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僅得延長為8年,本件債務人已提出最長清償期限8年之更生方案,殊無再刻以8年後之未來所得增加清償之餘地,債權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是上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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