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5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建雄於民國101年1月30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該便道1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該分向限制線迴轉,適同向後方直行之 林圓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且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張建雄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林圓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唇外側約5公分撕裂傷、下唇內側約3公分撕裂傷、陰莖包皮約3公分撕裂傷、左膝、右膝、左下肢多處傷、上門齒斷裂及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脫出、上顎右側側門齒陷入齒槽骨內等傷害。張建雄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圓智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張建雄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圓智於偵查中指述、證述甚明。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考;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駕車行經新北市○○區○○○道11公里處時,自不得迴車,而依其智識能力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及現場圖所示,肇事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而肇事,其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自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尚非足取,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與有過失,所為亦有可議之處,再考量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之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