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七號
抗告人壬○○
1號
辛○○
巷1
丑○○
寅○○
子○○
己○○
庚○○
丙○○
乙○○
甲○○
辰○○
卯○○
戊○○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癸○○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裁定(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此觀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壬○○、辛○○、丑○○及其餘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朱葉秋妹 為共同被告(下稱壬○○等),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更字第五號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相對人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三四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前開判決,改判相對人勝訴,壬○○等雖提起第三審上訴,仍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送達壬○○、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辛○○、同年四月三十日送達丑○○、朱葉秋妹,有前述各審卷宗及送達證書可稽,是原確定判決係於最高法院對壬○○、辛○○、丑○○、朱葉秋妹送達時確定,抗告人遲至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款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又未釋明知悉在後事實,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云云,爰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陳淑敏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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