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號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800,000元,期限自92年12月15日至99年12月15日止,並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之機動利率加碼年息5‧56%計付(目前按年息7‧64%),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5月14日止,目前尚欠本金570043元,依放款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而該借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數額均不爭執,但辯稱年老無工作收入,希望原告能允其分期清償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影本及放戶交易查詢明細查詢各一件為證,而被告亦不為爭執,故可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