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曾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99號,提供新台幣230,000元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各1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799號、94年度訴字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87號、95年度再易字第83號卷宗審閱,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程序確已終結,且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限時行使權利後,經向本院民事庭分案室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