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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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慶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慶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87年2月8日」,應更正為「87年2月2日」;同欄第19、20行之「99年5月5日某時」,補充更正為「99年5月5日晚間6時20分許前之某時」;同欄第21行之「 黃依娟 所有」,更正為「黃依娟管領使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黃依捐」,更正為「黃依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慶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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