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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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2號聲請人 李劉菜
李寶琴 李佳穎 相對人 王啟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七四五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二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212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102、102之1、102之2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現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45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抵押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執行中,惟聲請人前已提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係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4年4月,依債權金額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173萬3,333元(8,000,000×5%〈4+4/12〉=1,733,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俞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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