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世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486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33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世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前科如下:莊世宏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核被告莊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警惕悔改,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再次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復考量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幸未釀禍,無造成他人傷亡之實害發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62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品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最近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係於民國103年4月間所為,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