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异堤(原名吳麗庭)受刑人即被告朱根在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0年度執字第1613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
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异堤(原名吳麗庭)因受刑人即被告朱根在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鈞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到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額2萬元,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被告業經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
0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本院93年保刑字第11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於民國100年5月11日執行中,對被告之住所即新北
市○○區○○路0段000○00號6樓及居所即臺北市○○○路○○號14樓送達執行傳票,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
聲請人遂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前往拘提,經拘提無著,而由聲請人發佈通緝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獲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3日士檢 朝執寅 緝字第1273號通緝書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已依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被告業已逃匿。
㈢聲請人雖於103年8月22日執行中,依據具保人繳納保證金
時所留存之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促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然聲請人係於93年
6月11日留存上開地址,距聲請人通知其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已有10年餘之久。且上開通知書經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後,並未經具保人實際領取,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者,本件具保人之戶籍自103年8月12日起即遷至「基隆市○○區○○路○○巷○○號12樓之3」,有本院93年保刑字第11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是以,尚難認聲請人業已合法送達上開通知書予具保人。綜上,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