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8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更正為「以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理由欄補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8年6月4日經觀察勒戒完畢出監,於99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99年12月6日執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99年度簡字第84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
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