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樹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樹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樹枝於民國103年4月22日晚上7時至9時許間,在其臺中市○區○○街上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其行車有逆向行駛及車身搖晃之情形,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攔查後,發現其面部泛紅、散發酒氣,乃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樹枝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34頁至背面),此外,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22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8、29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樹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且其於警詢中自陳知悉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
0.25MG/L即構成公共危險罪,且對於飲酒後駕車可能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等語(見偵卷第15頁),況類如本案之危險駕駛行為,前已數次衍生重大社會安全問題,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予漠視而犯本案,顯有忽視法令規範及公眾之安全。此外,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
0.2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人體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則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等情,而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經換算BAC值為0.09,參以前述研究結果,被告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駕駛能力受影響程度及對於公眾安全所潛藏之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次犯罪,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本次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幸未實際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