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8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葳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下車進入該樓梯間」補充為「下車進入該樓梯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非難,惟其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